北京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北京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导读大家好,布艺来为小伙伴们解答以上问题,北京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北京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信这个话题很多人都不知道吧,...

大家好,布艺来为小伙伴们解答以上问题,北京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北京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信这个话题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来一起看看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一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第四十二条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有关奖励等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计生委、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生办,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计生办: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将落实《条例》规定的有关奖励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一)领取条件:

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领取。

1、办理《光荣证》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可申请办理《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累计只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4)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5)夫妻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收养子女的,不予办理《光荣证》。

2、办理《光荣证》程序

办理《光荣证》,需由夫妻双方申请,并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和农民,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发证。

(二)具体发放办法: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夫妻双方各发给50%。原则上应当按月发放,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领取一次。当年没有领取的,不予补发。具体发放渠道:

1、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2、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3、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4、农村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二、关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不生育的一次性奖励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领取条件:

1、领取人员凭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结婚证》和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书面申请领取。

2、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

(二)发放渠道:

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一次性奖励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领取条件:

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结婚证》(或《离婚证》)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二)发放办法:

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领取;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关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后,对其父母的经济帮助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一)领取条件:

1、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2、“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标准,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附件“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标准”的第二项执行,由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市、区(县)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

(二)发放办法:

1、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2、此项经济帮助,由领取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五、其他问题

1、享受以上奖励和经济帮助的人员,应具有本市户籍。

2、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经济帮助;再婚后,如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在退出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不包括市计生委特批的)后,应重新办理《光荣证》,按规定领取。

3、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奖励或经济帮助停止发放,另一方享受单方奖励或经济帮助。

4、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双方已领取了《光荣证》的,再婚后应收回《光荣证》,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费和经济帮助。此对夫妻如又离异,虽双方各自只有一个子女,但不再办理《光荣证》,亦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5、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收回《光荣证》,如其中一个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其亲生父(母)可以按规定享受经济帮助。

6、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凭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村、居委会的证明)领取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如果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全部意外伤残或死亡,凭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村、居委会的证明)领取经济帮助。

7、夫妻离异,均未与他人再婚过,这对夫妻又复婚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光荣证》有效;夫妻离异后,其中一人与他人再婚,后又离异与前夫(妻)复婚的,如果双方在与他人再婚期间均没有生育(包括收养)过子女,重新办理《光荣证》,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8、自费出国人员,出国期间,奖励费停发。

9、资金渠道问题,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规定。

10、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独生子女父母,2003年9月1日前,女方已满55周岁,男方已满60周岁的,应予补发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奖励费和第二十三条的经济帮助。如单位应发人数较多,集中补发有困难,可分期分批补发。

为便于企业发放,按国家规定女职工满50周岁退休的,企业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发放。2003年9月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可分期分批补发。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奖励和经济帮助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认定

为落实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1979年10月12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发出了《关于试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1979年11月1日实施)规定,对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父母,给予奖励。1965年11月1日后出生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凭1979年11月1日后,区、县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的《光荣证》和其他相关证明领取“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

1980年11月28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对独生子女超过十四周岁、而未就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可申请领取《光荣证》。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1965年11月1日以前出生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凭1980年11月28日后区、县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的《光荣证》及其他相关证明领取“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

二、关于退休人员“工作单位”的界定

对已经超过女55周岁,男60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工作单位”是指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单位。

三、关于“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关系

对2003年9月1日独生子女父母超过女55周岁,男60周岁,符合条件领取“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属于补发对象。在此次集中补发中,如其子女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领取“5000元经济帮助”,但不享受“1000元奖励费”;2003年9月1日以后,独生子女父母在女55周岁,男60周岁领取“1000元奖励费”后,其子女再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不再享受“5000元经济帮助”。

四、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落实

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企业存在,但2003年9月1日以前企业已宣布破产的人员的“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由区县计生委在调查后,分期分批予以解决。

五、对未建立档案人员的“1000元奖励费”和“5000元经济帮助”的落实

对未建立档案关系的人员,由区县计生委协调有关部门,出具有效证明后,按规定办理。

六、关于对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的认定

经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具备存放档案资质条件的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有效。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关于《光荣证》的补办问题

《光荣证》应当“妥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转借”。如果因当事人保管不慎或其他原因造成《光荣证》丢失、毁损,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可以按规定重新办理《光荣证》;子女超过十八周岁的,可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或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有效证明,享受“1000元奖励费”或“5000元经济帮助”,不予补办《光荣证》。

北京市朝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区的户籍人口和居住在本区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区属单位,驻区各中央、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区部队以及驻区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在京办事机构和社会各类组织也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制定相应措施,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二、人口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开展人口结构、数量、分布等变动情况的分析和预测工作。

本区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人口信息的综合利用。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人民政府与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各区属单位和驻区中央、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本区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全区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

本区各级教育、文化、农业、街道、人防、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卫生、财政、人事、司法等综合治理部门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以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其它相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有效工作机制。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按机构编制落实计划生育办公室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户数规模较大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适当增设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

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它社会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员,原则上每50名育龄妇女设1名宣传员。

第十三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每人每月80元的岗位补贴。调整工作岗位的,自调离之月起取消补贴。

上述补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工作,鼓励知情群众对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的人员进行举报。凡举报超计划生育情况属实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可视情况给予举报人不低于2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需经区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须先取得《生育服务证》。具体办法按照《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执行。

四、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晚婚、晚育及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待遇,按照《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但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奖励的具体发放渠道为:

(一)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三)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农村居民,由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区人民政府给予每人1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按照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确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再婚后,如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应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按规定继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二十六条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双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奖励费及其它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领取的奖励费不退还。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民结婚、提倡接受卫生指导和优生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职工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证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充分发挥社区、村(居)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人员或协管人员,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第三十九条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本区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规和市政府规定,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并逐步达到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四十条本区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工作制度,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七、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根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违法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当年不得评为各级各类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伪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朝阳区关于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朝政发[1993]52号)同时废止。

以上是小保为大家整理出来的,希望看了会喜欢。

免责声明: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